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
2018 年第 22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 〈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 〉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年第 23 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 23 号公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公告如下 :
一、 凡在广西区内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税务总局 23号公告和本公告有关要求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以下简称“优惠事项”)。
二、 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公告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 2017年版)》(以下简称《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目录》所列示的清单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动情况适时更新《目录》。
三、本公告自
2019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6 年第 8 号)
、
、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 〈
<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 2018 版) 〉
>
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8 年第 1 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18 年 12月 20 日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 2017年版)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 201 7 年版)
| 序号 | 优惠事项名称 | 政策概述 | 主要政策依据 | 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 享受优惠时间 | 后续管理要求 |
|---|---|---|---|---|---|---|
| 1 | 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36 号)。 | 1. 国债净价交易交割单; 2. 购买、转让国债的证明,包括持有时间、票面金额、利率等相关材料; 3. 应收利息(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4. 减免税计算过程的说明。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2 | 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企业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1 〕 76 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3 〕 5 号)。 | 1. 购买地方政府债券证明,包括持有时间、票面金额、利率等相关材料; 2. 应收利息(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3. 减免税计算过程的说明。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3 |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 12 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 〕 69 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10 〕 79 号)。 | 1. 被投资企业的最新公司章程(企业在证券交易市场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获得股权的,提供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 12 个月情况说明); 2. 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公告、分配表; 3. 被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所得税处理的,留存被投资企业填报的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三《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复印件; 4. 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4 | 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沪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 H 股满 12 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 H 股满 12 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4 〕 81 号)。 | 1. 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 12 个月的情况说明; 2. 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公告、分配表; 3. 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5 | 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深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 H 股满 12 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 H 股满 12 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6 〕 127 号)。 | 1. 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 12 个月的情况说明; 2. 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公告、分配表; 3. 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6 |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捐赠收入、不征税收入以外的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会费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为免税收入。免税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 〕 122 号);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4 〕 13 号); 5.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8 〕 13 号)。 | 1.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 2. 非营利组织认定资料; 3. 当年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4. 当年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 10 的人员); 5. 当年财务报表; 6. 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当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7. 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的情况说明; 8. 取得各类免税收入的情况说明; 9. 各类免税收入的凭证。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7 |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 〕 122 号);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4 〕 13 号); 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6 〕 89 号); 6.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8 〕 13 号)。 | 1.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 2. 非营利组织认定资料; 3. 当年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4. 当年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 10 的人员); 5. 当年财务报表; 6. 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当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7. 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的情况说明; 8. 取得各类免税收入的情况说明; 9. 各类免税收入的凭证。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8 |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国家大学科技园)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 〕 122 号);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4 〕 13 号); 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6 〕 98 号); 6.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8 〕 13 号)。 | 1.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 2. 非营利组织认定资料; 3. 当年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4. 当年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 10 的人员); 5. 当年财务报表; 6. 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当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7. 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的情况说明; 8. 取得各类免税收入的情况说明; 9. 各类免税收入的凭证。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9 | 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8 〕 1 号)。 | 1. 购买证券投资基金记账凭证; 2. 证券投资基金分配公告; 3. 免税的分配收入明细账及按月汇总表。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10 |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 CDM 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 〕 30 号)。 | 1. 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凭据; 2. 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凭据; 3. 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凭据, 4. 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凭据。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11 | 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保险保障基金等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捐赠所得, 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 2016 〕 10 号 ) ;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8 〕 41 号)。 | 符合条件的下列收入证明: 1 财产转让所得收入凭据; 2. 捐赠所得凭据; 3. 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凭据; 4. 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凭据; 5. 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的凭据。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12 | 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 90% 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 〕 47 号); 4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2008 年版)的通知》(财税〔 2008 〕 117 号)。 | 1. 企业实际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包括综合利用的资源、技术标准、产品名称等)的说明; 2. 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核算情况说明。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13 | 金融机构取得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 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 90% 计入收入总额。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 〕 44 号)。 | 1. 相关利息收入的核算情况说明; 2. 相关贷款合同。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14 | 保险机构取得的涉农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 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 90% 计入收入总额。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 〕 44 号)。 | 1. 相关保费收入的核算情况说明; 2. 相关保险合同。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15 | 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 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 ( 金融办、局等 ) 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 90% 计入收入总额。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 〕 48 号)。 | 1. 相关利息收入的核算情况说明; 2. 相关贷款合同; 3. 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出具的小额贷款公司准入资格文件。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16 | 取得铁路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企业持有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1 〕 99 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2014 2015 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4 〕 2 号);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 2016 〕 30 号 ) 。 | 1. 购买铁路债券证明资料,包括持有时间、票面金额、利率等相关资料; 2. 应收利息(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3. 减免税计算过程的说明。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17 |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 1.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 50 %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 150 %摊销。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2.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75%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75% 在税前摊销。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3.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4 〕 85 号);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 〕 119 号); 5.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 2017 〕 211 号);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97 号;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40 号); 8. 《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 2018 〕 64 号); 9.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 2018 〕 99 号)。 | 1. 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 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 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 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 5. 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 “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7. 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8. 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 9. 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资料。 | 汇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18 | 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加计扣除 | 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 ( 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 ) 、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 〕 119 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97 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40 号)。 | 1. 创意设计活动相关合同; 2. 创意设计活动相关费用核算情况的说明。 | 汇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19 |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75%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75% 在税前摊销。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 〕 119 号); 4.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 2017 〕 34 号); 5.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 2017 〕 115 号);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97 号;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18 号);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40 号)。 | 1. 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 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 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 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 5. 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 “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7. 企业已取得的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 8. 科技型中小企业取得的入库登记编号证明资料。 | 汇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20 | 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 100 %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 〕 70 号)。 | 1. 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证明资料; 2. 通过非现金方式支付工资薪酬的证明; 3. 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 4. 与残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 汇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21 |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 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选育,中药材种植,林木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饲养,林产品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 2008 〕 149 号);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 2011 〕 26 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9 〕 779 号);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2 号);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48 号)。 | 1. 企业从事相关业务取得的资格证书或证明资料,包括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认定证书、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兽医的资格证明等; 2. 与农户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公司 + 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 3. 与家庭承包户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国有农场实行内部家庭承包经营); 4. 农产品初加工项目及工艺流程说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分项目说明); 5. 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项目的,每年度单独计算减免税项目所得的计算过程及其相关账册,期间费用合理分摊的依据和标准; 6. 生产场地证明资料,包括土地使用权证、租用合同等; 7. 企业委托或受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符合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委托合同、受托合同、支出明细等证明材料。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22 |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 〕 46 号);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2008 年版 ) 的通知》(财税〔 2008 〕 116 号); 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2 〕 10 号); 6.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 2014 〕 55 号); 7.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6 〕 19 号);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9 〕 80 号); 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26 号)。 | 1. 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 2.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行后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3.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完工验收报告; 4. 项目权属变动情况及转让方已享受优惠情况的说明及证明资料(优惠期间项目权属发生变动的); 5.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分项目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6. 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情况说明及证据资料。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23 |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所列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 2009 〕 166 号);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2 〕 10 号); 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 2016 〕 131 号)。 | 1. 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情况说明及证据资料; 2.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3.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分项目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4. 项目权属变动情况及转让方已享受优惠情况的说明及证明资料(优惠期间项目权属发生变动的)。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24 |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0 〕 111 号);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 2015 〕 116 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9 〕 212 号);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62 号);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82 号)。 | 1. 所转让的技术产权证明; 2. 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 ( 1 )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 2 )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 3 )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 4 )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3. 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 ( 1 )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 2 )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 3 )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 4 )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 5 )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 6 )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出具的审查意见; 4. 转让技术所有权的,其成本费用情况;转让使用权的,其无形资产费用摊销情况; 5. 技术转让年度,转让双方股权关联情况。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25 |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 以下简称“ CDM 项目” ) 实施企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 65% 上缴给国家的 HFC 和 PFC 类 CDM 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 30% 上缴给国家的 N2O 类 CDM 项目,其实施该类 CDM 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 〕 30 号)。 | 1.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立项有关文件; 2. 企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的 HFC 和 PFC 类 CDM 项目,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的 N20 类 CDM 项目的证明材料; 3. 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给国家的证明资料; 4.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5.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所得单独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26 | 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 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0 〕 110 号); 2.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 2013 年第 77 号)。 | 1. 能源管理合同; 2.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 3. 项目转让合同、项目原享受优惠的备案文件(项目发生转让的,受让节能服务企业); 4.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5.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 6.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所得单独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27 | 线宽小于 130 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 2018 年 1 月 1 日 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130 纳米,且经营期在 10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6 〕 49 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8 〕 27 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3 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 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 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 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 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 28 | 线宽小于 65 纳米或投资额超过 15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 2018 年 1 月 1 日 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65 纳米或投资额超过 150 亿元,且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6 〕 49 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8 〕 27 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3 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 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 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 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 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 29 | 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2 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 70% 在股权持有满 2 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 〕 69 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9 〕 87 号)。 | 1. 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2.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等相关材料; 3.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4.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 [ 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未上市等 ] 说明。 | 汇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30 | 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 2 年( 24 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 70% 在股权持有满 2 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 〕 38 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20 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8 〕 55 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43 号)。 | 1. 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2. 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3. 创业投资企业与其关联方持有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的说明; 4. 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 ( 1 )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销售收入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比例的情况说明; ( 2 )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 5 年的证明材料; ( 3 )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 2 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情况说明; ( 4 )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总额比例的情况说明。 | 汇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31 | 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2 年( 24 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 70% 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 2015 〕 116 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9 〕 87 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81 号)。 | 1. 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2.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等相关材料; 3.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4.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 [ 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未上市等 ] 说明; 5. 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 6.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 | 汇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32 | 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 2 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 70% 抵扣法人合伙人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 〕 38 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20 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8 〕 55 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43 号)。 | 1. 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2. 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3. 创业投资企业与其关联方持有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的说明; 4. 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 ( 1 )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销售收入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比例的情况说明; ( 2 )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 5 年的证明材料; ( 3 )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 2 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情况说明; ( 4 )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总额比例的情况说明; 5. 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时间、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及分配比例的相关证明材料、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 | 汇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33 |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减按 2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 100 万元(含 100 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 50%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3. 《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 2018 〕 77 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 40 号) | 1. 所从事行业不属于限制和禁止行业的说明; 2. 从业人数的计算过程; 3 . 资产总额的计算过程。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34 |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企业。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3.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1 〕 47 号); 4.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4 〕 85 号); 5.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 <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 的通知》(国科发火〔 2016 〕 32 号); 6.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 <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 的通知》(国科发火〔 2016 〕 195 号);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9 〕 203 号);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24 号)。 | 1.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2.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料; 3. 知识产权相关材料; 4. 年度主要产品 ( 服务 ) 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的说明,高新技术产品 ( 服务 ) 及对应收入资料; 5. 年度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证明材料; 6. 当年和前两个会计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及占同期销售收入比例、研发费用管理资料以及研发费用辅助账,研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具体详见国科发火〔 2016 〕 195 号文件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附件 2 )。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35 | 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 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4000 元,最高可上浮 30%( 广西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5200 元 )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4 〕 39 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 2015 〕 18 号);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适用人员范围的通知》(财税〔 2015 〕 77 号); 4.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 〕 49 号); 5.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27 号); 6.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区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减免税定额标准的通知》(桂财税〔 2017 〕 37 号); 7.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修改桂财税〔 2017 〕 37 号文件的通知》(桂财税〔 2018 〕 30 号) | 1.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持〈就业创业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 2. 企业当年已享受增值税和附加税抵减税额优惠的证明资料。 | 汇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36 | 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 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4000 元,最高可上浮 50% (广西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6000 元)。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 1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4 〕 42 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 〕 46 号); 3.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区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减免税定额标准的通知》(桂财税〔 2017 〕 38 号)。 | 1. 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 2. 企业当年已享受增值税和附加税抵减税额优惠的证明资料。 | 汇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37 | 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 对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 2016 〕 111 号)。 | 1. 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在民政部《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的说明; 2. 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执业资格证书》(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 3. 企业的生产和装配条件以及帮助伤残人员康复的其他辅助条件的说明材料。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38 | 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在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 《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 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 的通知》(文市发〔 2008 〕 51 号); 2. 《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 < 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 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产发〔 2009 〕 18 号);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 〕 65 号)。 | 1. 动漫企业认定证明; 2. 动漫企业认定资料; 3. 动漫企业年审通过名单; 4. 获利年度情况说明。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39 | 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2 〕 27 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6 〕 49 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3 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2. 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集成电路产品列表,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3.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 4. 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集成电路产品测试报告或用户报告,以及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5. 企业开发环境等相关证明材料。 |
| 40 | 国家规划布局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减按 1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 1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2 〕 27 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6 〕 49 号); 3.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的通知》(发改高技〔 2016 〕 1056 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3 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2. 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集成电路产品列表,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3.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 4. 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集成电路产品测试报告或用户报告,以及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5. 企业开发环境等相关证明材料; 6. 符合财税〔 2016 〕 49 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第二类条件的,应提供在国家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内销售(营业)情况说明。 |
| 41 | 线宽小于 0.8 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0.8 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在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2 〕 27 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6 〕 49 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8 〕 27 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3 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 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 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 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 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 42 | 线宽小于 0.25 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 15%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线宽小于 0.25 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2 〕 27 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6 〕 49 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3 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 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 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 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 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 43 | 投资额超过 8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 15%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投资额超过 8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2 〕 27 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6 〕 49 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3 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 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 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 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 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 44 | 线宽小于 0.25 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线宽小于 0.25 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在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2 〕 27 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6 〕 49 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8 〕 27 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3 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 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 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 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 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 45 | 投资额超过 8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投资额超过 8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在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2 〕 27 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6 〕 49 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8 〕 27 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3 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 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 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 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 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 46 | 线宽小于 130 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2018 年 1 月 1 日 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130 纳米,且经营期在 10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6 〕 49 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8 〕 27 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3 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 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 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 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 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 47 | 线宽小于 65 纳米或投资额超过 15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2018 年 1 月 1 日 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65 纳米或投资额超过 150 亿元,且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6 〕 49 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8 〕 27 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3 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 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 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 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 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 48 |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在 2017 年(含 2017 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2017 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 2017 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 〕 6 号)。 | 省级相关部门根据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规定办法出具的证明。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49 |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在 2017 年(含 2017 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2017 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 2017 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 〕 6 号)。 | 省级相关部门根据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规定办法出具的证明。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50 |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我国境内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在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2 〕 27 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6 〕 49 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3 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 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软件产品列表或技术服务列表; 2. 主营业务为软件产品开发的企业,提供至少 1 个主要产品的软件著作权或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软件产品测试报告;主营业务仅为技术服务的企业提供核心技术说明; 3.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4.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 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 6. 企业开发环境相关证明材料。 |
| 51 |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可减按 1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 1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2 〕 27 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6 〕 49 号); 3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的通知》(发改高技〔 2016 〕 1056 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3 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 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软件产品列表或技术服务列表; 2. 主营业务为软件产品开发的企业,提供至少 1 个主要产品的软件著作权或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软件产品测试报告;主营业务仅为技术服务的企业提供核心技术说明; 3.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4.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 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 6. 企业开发环境相关证明材料; 7. 符合财税〔 2016 〕 49 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第二类条件的,应提供在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内销售(营业)情况说明; 8. 符合财税〔 2016 〕 49 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第三类条件的,应提供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以及有效出口合同和结汇证明等材料。 |
| 52 |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 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4 〕 84 号)。 | 1. 企业转制方案文件; 2. 有关部门对转制方案的批复文件; 3. 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的证明,以及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4. 企业转制的工商登记情况; 5. 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6. 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 7. 有关部门批准引入非公有资本、境外资本和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函; 8. 同级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已认定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且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的)。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53 |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4 〕 59 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适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6 〕 108 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 2017 〕 79 号)。 6.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4 〕 59 号); 7.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在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推广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6 〕 122 号)。 8.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 2018 〕 44 号)。 | 1.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文件; 2.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资料; 3. 优惠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额、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当年收入总额比例情况说明; 4. 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总职工总数比例情况说明。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54 | 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010 年 12 月 31 日前新办的符合规定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执行原政策到期满为止。 | 1.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1 〕 58 号); 2.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3 〕 4 号); 3.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15 号 ) ;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12 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 <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 > 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14 号)。 | 1. 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证明材料; 2. 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70% 以上的说明。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55 | 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 10% 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 5 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 5 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 〕 48 号);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2008 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2008 年版)的通知》(财税〔 2008 〕 115 号); 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2008 年版)的通知》(财税〔 2008 〕 118 号); 6.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 〕 69 号);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10 〕 256 号); 8.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2017 年版)的通知》(财税〔 2017 〕 71 号)。 9.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2018 年版)的通知》(财税 〔 2018 〕 84 号)。 | 1. 购买并自身投入使用的专用设备清单及发票; 2. 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专用设备的合同或协议; 3. 专用设备属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或《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说明; 4. 专用设备实际投入使用时间的说明。 | 汇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56 | 固定资产或购入软件等可以加速折旧或摊销 | 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及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企业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3 年(含)。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2 年(含)。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2 〕 27 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9 〕 81 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3 号)。 | 1. 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2. 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3.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外购软件拟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情况的说明; 4.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证明材料; 5. 购入固定资产或软件的发票、记账凭证。 | 汇缴享受(税会处理一致的,预缴享受;税会处理不一致的,汇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57 |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 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所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0 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企业在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 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 500 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4 〕75 号 )、《 财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5 〕106 号 )等相关规定执行。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4 〕 75 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 〕 106 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4 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8 号); 5.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8 〕 54 号)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46 号)。 | 1. 企业属于重点行业、领域企业的说明材料 [ 以某重点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50% (不含)以上 ] ; 2. 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 3. 核算有关资产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的台账。 4. 有关固定资产购进时点的资料(如以货币形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到货时间说明,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竣工决算情况说明等);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58 | 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 2008 年度起计算。 |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 国发〔 2007 〕 39 号 ) 。 | 符合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说明。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59 | 北部湾经济区内企业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一) 1. 新办的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减按 15%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 ; (二) 2. 新认定的减按 10%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新办的实行减按 15%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减半征收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及集成电路设计和生产企业,均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 ; (三) 3. 新办的符合本政策第三条规定的国家鼓励类工业企业,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 50% 以上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 1 年至第 5 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第 6 年至第 7 年减半征收 ; 。 (四) 4. 对新设立的大型仓储类物流企业以及大型分拨、配送、采购、包装类物流企业,其主营业务占总收入 50% 以上的,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 1 年至第 2 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第 3 年至第 5 年减半征收 ; 。 (五) 5. 新办的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从开办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 5 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 。 ( 6. 六) 对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在享受国家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期,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 ; (七) 7. 对新注册设立或从广西区外迁入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经认定后,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 1 年至第 2 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第 3 年至第 5 年减半征收 。 ; (八) 8. 对新设立的大型专业物流服务类企业、从事货物运输的大型专业运输企业,其主营业务占总收入 50% 以上,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 3 年减半征收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 ; (九) 9. 在经济区新注册登记,并从事中小微企业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经自治区中小微企业主管部门审核,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 3 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本规定执行期限为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延续和修订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桂政发〔 2014 〕 5 号)。 | 1. 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2. 信用担保机构需提供自治区中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3. 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经认定的证明材料; 4. 已享受对应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留存备查资料; 5. 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 50% 以上的说明。 6. 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的证明材料。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60 | 从事为中小企业担保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从事为中小企业担保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经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审核,免征三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非公有制工业经济发展的意见》 ( 桂政发 〔 2009 〕 103 号 ) 。 | 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出具的从事为中小企业担保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证明材料。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61 | 新办会展企业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注册资金在 500 万元以上的新办会展企业,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广西会展业的意见》( 桂政发〔 2010 〕 65 号)。 | 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62 | 促进特色名镇名村发展 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新入驻广西特色名镇名村的大型商贸企业,自营业当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特色名镇名村发展的意见》( 桂政发〔 2010 〕 84 号)。 | 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63 | 中国 - 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2013 年 1 月 1 日 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园区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 15% 税率以及减半征收期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除国家限制和禁止的企业外,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国 - 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开发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桂政发〔 2012 〕 67 号)。 | 已享受对应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留存备查资料。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64 | 糖果休闲食品产业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2012 年 7 月 1 日 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在园区内新设立的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其鼓励类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 50% 以上的,免征 5 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糖果休闲食品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桂政发〔 2012 〕 83 号)。 | 1. 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证明材料; 2. 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50% 以上的说明; 3. 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65 | 东兴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对试验区内符合国家重点鼓励发展产业目录的新办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年度起,前三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随后年度减半征收。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东兴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桂政发〔 2012 〕 93 号)。 | 1. 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的 相关 证明材料; 2. 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66 | 非公有制企业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1. 从 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止,对新办的以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的非公有制企业,自取得第一 笔主营业务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 5 年免征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2. 从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新办并经认定为高新技术的非公有制企业,减按 15%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后,自认定(复核)批准的有效期当年起 3 年内,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环境促进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发展的若干意见》(桂发( 2013 ) 17 号)。 | 1. 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的 相关 证明材料; 2. 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3.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67 | 工业跨越发展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1. 在广西投资新办的法人工业企业,从其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 5 年免征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 ; 2. 国家级贫困县新办符合国家鼓励类条件的法人工业企业,从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 “ 免征 5 年、减半征收 5 年 ” 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工业跨越发展十大行动计划的通知》(桂政发〔 2013 〕 40 号)。 | 1. 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中规定的产业项目的证明材料; 2. 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68 | 中新南宁国际物流园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除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外,从园区成立之日起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新设立的园区注册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以下规定享受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 1. 世界 500 强、中国 500 强企业在园区新设立的法人企业,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5 年。 (二) 2. 新设立的冷链物流企业,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5 年。 (三) 3. 新设立的交通运输、仓储物流企业,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5 年。 (四) 4. 新设立的加工型企业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5 年。 (五) 5. 新设立的其他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企业,第 1 年至第 3 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第 4 年至第 5 年减半征收属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本政策实施时间为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 1. 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中规定的产业项目的证明材料; 2. 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3. 世界 500 强、中国 500 强企业的证明材料。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 69 | 促进民航业发展 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2014 年 1 月 1 日 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对从事通用航空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 1 年至第 3 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第 4 年至第 6 年减半征收属于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航业发展的意见》( 桂政发〔 2014 〕 23 号)。 | 1. 从事通用航空基础设施项目的证明材料; 2. 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70 |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对实施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自治区级平台公司和市级、县级平台公司以及项目承担单位,其易地扶贫搬迁业务收入占该公司(单位)业务总收入 70% (含)以上的,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易地扶贫搬迁业务收入占该公司(单位)业务总收入 50% (含)至 70% (不含)的,减半征收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桂政办发〔 2016 〕 79 号)。 | 1. 符合实施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证明材料 ; 2. 易地扶贫搬迁业务收入 占企业收入总额比重的说明。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71 | 电子商务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对于提供第三方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和大宗商品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企业所得税。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桂政发 〔 2015 〕 22 号)。 | 第三方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和大宗商品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证明材料。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72 | 珠江—西江经济带减免 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珠江—西江经济带减免 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1. 1 . 对新设立的大中小型仓储类物流企业以及大型分拨、配送、采购、包装类物流企业 , 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 50% 以上的 , 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 , 第 1 年至第 2 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 第 3 年至第 5 年减半征收; 2. 2. 对新设立的大中小型专业物流服务类企业、从事货物运输的大型专业运输企业 , 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 50% 以上的 , 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 ,3 年减半征收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3.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 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 新办的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减按 15%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 新认定的减按 10%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 新办的实行减按 15%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减半征收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及集成电路设计和生产企业; ( 4 ) 4. 新办的符合产业支持方向的国家鼓励类工业企业 , 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 50% 以上的 , 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 , 第 1 年至第 5 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 第 6 年至第 7 年减半征收; ( 5 ) 5. 新办的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 从开办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起 , 免征 5 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 6 ) 6. 对从事符合条件的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企业 , 在其享受国家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期内 , 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本政策自 2016 年 12 月 23 日起实施 , 截止时间为 2020 年 12 月 31 日。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珠江 - 西江经济带(广西)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桂政发〔 2016 〕 70 号)。 | 1. 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2. 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50% 以上的说明。 3. 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中规定的产业项目证明材料; 4. 从事货物运输的大型专业运输企业的证明材料; 5. 符合该政策的物流企业的证明材料; 6. 已享受对应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留存备查资料;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73 | 促进加工贸易产业创新发展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对总投资额在 5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加工贸易企业,其投资项目列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截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按规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免除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加工贸易产业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 ( 桂政发〔 2016 〕 26 号)。 | 1. 总投资额在 5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加工贸易企业的证明材料; 2. 项目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证明材料。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74 | 促进校企合作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对职业院校设立的,且具有独立法人性质的经营性实训基地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 ( 试行 ) 的通知》(桂政办发〔 2015 〕 42 号)。 | 职业院校设立的,经营性实训基地具有独立法人性质的证明材料。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75 | 粤桂扶贫协作 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对在 33 个贫困县新设立的企业,除国家限制、禁止发展项目和房地产、批发、零售业外,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止,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本政策自 2017 年 12 月 22 日起实施 , 截止时间为 2020 年 12 月 31 日。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粤桂扶贫协作优惠政策的通知》(桂政办发〔 2017 〕 187 号)。 | 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76 | 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 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除符合农产品初加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外,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对在我区新办的属于《广西农产品加工重点项目目录》范围的农产品加工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年度起至 2020 年,免征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 2017 〕 148 号)。 | 1. 属于《广西农产品加工重点项目目录》的证明材料; 2. 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77 | 推进贺州市国家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工作 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对贺州市新注册的从事金融服务、科技服务、现代物流、旅游业等西部地区鼓励类服务业产业中的法人企业,其主营业务占总收入 50% 以上的,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到第三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贺州市国家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桂政办发〔 2017 〕 127 号)。 | 1. 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2. 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50% 以上的说明; 3 .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证明材料。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78 | 金融支持县域经济发展 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对 2017 年 1 月 1 日起在县域新设立的金融企业,自其取得第 1 笔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止,免征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 |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金融支持县域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 2017 〕 95 号)。 | 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79 | 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进入广西物流领域 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从 2013 年 1 月 1 日起,区内注册的且进驻保税物流体系和“无水港”经营的新办民营物流企业,其主营业务符合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 50% 以上的,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之日的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5 年。 | 《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进入广西物流领域的实施意见》(桂发改经贸〔 2013 〕 1598 号)。 | 1. 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2. 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50% 以上的说明; 3. 产业项目 主营业务 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 中的具体项目 的证明材料。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80 | 行业协会商会承接政府购买服务 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对行业协会商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自脱钩之日起三年内给予免征。 | 《关于做好行业协会商会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桂财综〔 2017 〕 31 号)。 | 行业协会商会与政府脱钩的证明材料。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81 | 小额贷款公司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在广西区内注册登记并开展业务 , 且向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发放贷款所取得的收入不低于其收入总额的 70% 的小额贷款公司法人机构, 2017-2018 年免征企业所 得税地方 分 享部 2019-2020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 1.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意见》(桂政发 〔 2012 〕 58 号); 2. 《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减免小额贷款公司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执行期限的通知》(桂政办电 〔 2018 〕 108 号 ) 。 | 1.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质证明材料; 2. 向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发放贷款所取得的收入证明材料。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82 | 对进入距离陆地边境线 0 — 20 公里范围内的新设加工型企业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截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对进入距离陆地边境线 0 — 20 公里范围内的新设加工型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给予免征 5 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优惠政策。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脱贫攻坚“十三五”规划的通知》(桂政办发〔 2016 〕 193 号)。 | 进入距离陆地边境线 0 — 20 公里范围内的新设加工型企业证明材料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
2018 年第 22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 〈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 〉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年第 23 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 23 号公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公告如下 :
一、 凡在广西区内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税务总局 23号公告和本公告有关要求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以下简称“优惠事项”)。
二、 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公告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 2017年版)》(以下简称《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目录》所列示的清单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将根据政策变动情况适时更新《目录》。
三、本公告自
2019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6 年第 8 号)
、
、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 〈
<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 2018 版) 〉
>
的公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8 年第 1 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2018 年 12月 20 日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 2017年版)
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 201 7 年版)
| 序号 | 优惠事项名称 | 政策概述 | 主要政策依据 | 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 享受优惠时间 | 后续管理要求 |
|---|---|---|---|---|---|---|
| 1 | 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36 号)。 | 1. 国债净价交易交割单; 2. 购买、转让国债的证明,包括持有时间、票面金额、利率等相关材料; 3. 应收利息(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4. 减免税计算过程的说明。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2 | 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企业取得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1 〕 76 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3 〕 5 号)。 | 1. 购买地方政府债券证明,包括持有时间、票面金额、利率等相关材料; 2. 应收利息(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3. 减免税计算过程的说明。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3 |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 12 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 〕 69 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10 〕 79 号)。 | 1. 被投资企业的最新公司章程(企业在证券交易市场购买上市公司股票获得股权的,提供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 12 个月情况说明); 2. 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公告、分配表; 3. 被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所得税处理的,留存被投资企业填报的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附表三《剩余财产计算和分配明细表》复印件; 4. 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4 | 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沪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 H 股满 12 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 H 股满 12 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4 〕 81 号)。 | 1. 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 12 个月的情况说明; 2. 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公告、分配表; 3. 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5 | 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深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 H 股满 12 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 H 股满 12 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6 〕 127 号)。 | 1. 相关记账凭证、本公司持股比例以及持股时间超过 12 个月的情况说明; 2. 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公告、分配表; 3. 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6 |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取得的捐赠收入、不征税收入以外的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会费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为免税收入。免税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 〕 122 号);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4 〕 13 号); 5.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8 〕 13 号)。 | 1.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 2. 非营利组织认定资料; 3. 当年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4. 当年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 10 的人员); 5. 当年财务报表; 6. 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当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7. 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的情况说明; 8. 取得各类免税收入的情况说明; 9. 各类免税收入的凭证。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7 |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 〕 122 号);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4 〕 13 号); 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6 〕 89 号); 6.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8 〕 13 号)。 | 1.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 2. 非营利组织认定资料; 3. 当年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4. 当年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 10 的人员); 5. 当年财务报表; 6. 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当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7. 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的情况说明; 8. 取得各类免税收入的情况说明; 9. 各类免税收入的凭证。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8 |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国家大学科技园)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符合非营利组织条件的国家大学科技园的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税收政策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 〕 122 号);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4 〕 13 号); 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6 〕 98 号); 6.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8 〕 13 号)。 | 1.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有效认定文件或其他相关证明; 2. 非营利组织认定资料; 3. 当年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4. 当年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 10 的人员); 5. 当年财务报表; 6. 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当年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7. 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的情况说明; 8. 取得各类免税收入的情况说明; 9. 各类免税收入的凭证。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9 | 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8 〕 1 号)。 | 1. 购买证券投资基金记账凭证; 2. 证券投资基金分配公告; 3. 免税的分配收入明细账及按月汇总表。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10 |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 CDM 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 〕 30 号)。 | 1. 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凭据; 2. 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凭据; 3. 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凭据, 4. 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凭据。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11 | 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保险保障基金等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捐赠所得, 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 2016 〕 10 号 ) ;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8 〕 41 号)。 | 符合条件的下列收入证明: 1 财产转让所得收入凭据; 2. 捐赠所得凭据; 3. 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凭据; 4. 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凭据; 5. 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的凭据。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12 | 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非禁止并符合国家及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 90% 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 〕 47 号); 4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2008 年版)的通知》(财税〔 2008 〕 117 号)。 | 1. 企业实际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包括综合利用的资源、技术标准、产品名称等)的说明; 2. 综合利用资源生产产品取得的收入核算情况说明。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13 | 金融机构取得的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 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 90% 计入收入总额。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 〕 44 号)。 | 1. 相关利息收入的核算情况说明; 2. 相关贷款合同。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14 | 保险机构取得的涉农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 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 90% 计入收入总额。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 〕 44 号)。 | 1. 相关保费收入的核算情况说明; 2. 相关保险合同。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15 | 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 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 ( 金融办、局等 ) 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 90% 计入收入总额。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 〕 48 号)。 | 1. 相关利息收入的核算情况说明; 2. 相关贷款合同; 3. 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出具的小额贷款公司准入资格文件。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16 | 取得铁路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企业持有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1 〕 99 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2014 2015 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4 〕 2 号);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债券利息收入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 2016 〕 30 号 ) 。 | 1. 购买铁路债券证明资料,包括持有时间、票面金额、利率等相关资料; 2. 应收利息(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3. 减免税计算过程的说明。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17 | 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 1.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 50 %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 150 %摊销。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2.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75%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75% 在税前摊销。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3.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4 〕 85 号);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 〕 119 号); 5.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国科发政〔 2017 〕 211 号);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97 号;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40 号); 8. 《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 2018 〕 64 号); 9.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 2018 〕 99 号)。 | 1. 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 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 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 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 5. 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 “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7. 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8. 委托境外研发银行支付凭证和受托方开具的收款凭据; 9. 当年委托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等资料。 | 汇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18 | 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加计扣除 | 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以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 ( 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 ) 、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 〕 119 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97 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40 号)。 | 1. 创意设计活动相关合同; 2. 创意设计活动相关费用核算情况的说明。 | 汇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19 |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 |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75%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175% 在税前摊销。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 〕 119 号); 4.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 2017 〕 34 号); 5.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 2017 〕 115 号);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97 号;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18 号);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40 号)。 | 1. 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 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 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 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外聘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及费用分配计算证据材料); 5. 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 “研发支出”辅助账及汇总表; 7. 企业已取得的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 8. 科技型中小企业取得的入库登记编号证明资料。 | 汇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20 | 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 |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 100 %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 〕 70 号)。 | 1. 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证明资料; 2. 通过非现金方式支付工资薪酬的证明; 3. 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 4. 与残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 汇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21 |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 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选育,中药材种植,林木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饲养,林产品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 2008 〕 149 号);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 2011 〕 26 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 2009 〕 779 号);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2 号);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48 号)。 | 1. 企业从事相关业务取得的资格证书或证明资料,包括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认定证书、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兽医的资格证明等; 2. 与农户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公司 + 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 3. 与家庭承包户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国有农场实行内部家庭承包经营); 4. 农产品初加工项目及工艺流程说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分项目说明); 5. 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项目的,每年度单独计算减免税项目所得的计算过程及其相关账册,期间费用合理分摊的依据和标准; 6. 生产场地证明资料,包括土地使用权证、租用合同等; 7. 企业委托或受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符合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委托合同、受托合同、支出明细等证明材料。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22 |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企业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不得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 〕 46 号);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2008 年版 ) 的通知》(财税〔 2008 〕 116 号); 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2 〕 10 号); 6.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 2014 〕 55 号); 7.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6 〕 19 号);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9 〕 80 号); 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26 号)。 | 1. 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 2.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成并投入运行后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3.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完工验收报告; 4. 项目权属变动情况及转让方已享受优惠情况的说明及证明资料(优惠期间项目权属发生变动的); 5.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分项目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6. 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情况说明及证据资料。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23 |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企业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所列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 2009 〕 166 号);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 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2 〕 10 号); 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垃圾填埋沼气发电列入〈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 2016 〕 131 号)。 | 1. 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情况说明及证据资料; 2.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取得的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3.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分项目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4. 项目权属变动情况及转让方已享受优惠情况的说明及证明资料(优惠期间项目权属发生变动的)。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24 |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减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 500 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0 〕 111 号);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 2015 〕 116 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9 〕 212 号);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62 号);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82 号)。 | 1. 所转让的技术产权证明; 2. 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 ( 1 )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 2 )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 3 )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 4 )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3. 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 ( 1 )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 2 )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 3 )技术出口合同数据表; ( 4 )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 5 )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 6 )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出具的审查意见; 4. 转让技术所有权的,其成本费用情况;转让使用权的,其无形资产费用摊销情况; 5. 技术转让年度,转让双方股权关联情况。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25 | 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 ( 以下简称“ CDM 项目” ) 实施企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 65% 上缴给国家的 HFC 和 PFC 类 CDM 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 30% 上缴给国家的 N2O 类 CDM 项目,其实施该类 CDM 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 〕 30 号)。 | 1.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立项有关文件; 2. 企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的 HFC 和 PFC 类 CDM 项目,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的 N20 类 CDM 项目的证明材料; 3. 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给国家的证明资料; 4.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5.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所得单独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26 | 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所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 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0 〕 110 号); 2.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 2013 年第 77 号)。 | 1. 能源管理合同; 2.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 3. 项目转让合同、项目原享受优惠的备案文件(项目发生转让的,受让节能服务企业); 4.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原始凭证及账务处理凭证); 5.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 6.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所得单独核算资料,以及合理分摊期间共同费用的核算资料。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27 | 线宽小于 130 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 2018 年 1 月 1 日 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130 纳米,且经营期在 10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项目,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6 〕 49 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8 〕 27 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3 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 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 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 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 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 28 | 线宽小于 65 纳米或投资额超过 15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项目的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 2018 年 1 月 1 日 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65 纳米或投资额超过 150 亿元,且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项目,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6 〕 49 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8 〕 27 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3 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 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 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 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 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 29 | 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2 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 70% 在股权持有满 2 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 〕 69 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9 〕 87 号)。 | 1. 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2.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等相关材料; 3.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4.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 [ 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未上市等 ] 说明。 | 汇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30 | 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 2 年( 24 个月)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 70% 在股权持有满 2 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 〕 38 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20 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8 〕 55 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43 号)。 | 1. 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2. 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3. 创业投资企业与其关联方持有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的说明; 4. 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 ( 1 )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销售收入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比例的情况说明; ( 2 )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 5 年的证明材料; ( 3 )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 2 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情况说明; ( 4 )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总额比例的情况说明。 | 汇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31 | 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2 年( 24 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 70% 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业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 2015 〕 116 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9 〕 87 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81 号)。 | 1. 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2.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等相关材料; 3.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4.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 [ 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未上市等 ] 说明; 5. 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 6.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 | 汇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32 | 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 2 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 70% 抵扣法人合伙人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 1.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 〕 38 号);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20 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8 〕 55 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43 号)。 | 1. 发展改革或证监部门出具的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条件的年度证明材料; 2. 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 3. 创业投资企业与其关联方持有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的说明; 4. 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 ( 1 )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销售收入和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比例的情况说明; ( 2 )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 5 年的证明材料; ( 3 )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 2 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情况说明; ( 4 )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总额比例的情况说明; 5. 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合伙创投企业的出资时间、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及分配比例的相关证明材料、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 | 汇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33 |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减按 2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 100 万元(含 100 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 50%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3. 《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 2018 〕 77 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 40 号) | 1. 所从事行业不属于限制和禁止行业的说明; 2. 从业人数的计算过程; 3 . 资产总额的计算过程。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34 |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以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企业。对从事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文化企业,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3. 《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1 〕 47 号); 4.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4 〕 85 号); 5.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 <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 的通知》(国科发火〔 2016 〕 32 号); 6. 《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 <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 > 的通知》(国科发火〔 2016 〕 195 号);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9 〕 203 号);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24 号)。 | 1.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2.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料; 3. 知识产权相关材料; 4. 年度主要产品 ( 服务 ) 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的说明,高新技术产品 ( 服务 ) 及对应收入资料; 5. 年度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证明材料; 6. 当年和前两个会计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及占同期销售收入比例、研发费用管理资料以及研发费用辅助账,研发费用结构明细表(具体详见国科发火〔 2016 〕 195 号文件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附件 2 )。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35 | 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 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 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4000 元,最高可上浮 30%( 广西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5200 元 )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4 〕 39 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 2015 〕 18 号);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企业吸纳就业税收优惠适用人员范围的通知》(财税〔 2015 〕 77 号); 4.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 〕 49 号); 5.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教育部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27 号); 6.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区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减免税定额标准的通知》(桂财税〔 2017 〕 37 号); 7.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修改桂财税〔 2017 〕 37 号文件的通知》(桂财税〔 2018 〕 30 号) | 1.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持〈就业创业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 2. 企业当年已享受增值税和附加税抵减税额优惠的证明资料。 | 汇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36 | 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企业限额减征企业所得税 |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 3 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4000 元,最高可上浮 50% (广西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6000 元)。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 1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调整完善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4 〕 42 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7 〕 46 号); 3.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我区退役士兵创业就业减免税定额标准的通知》(桂财税〔 2017 〕 38 号)。 | 1. 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 2. 企业当年已享受增值税和附加税抵减税额优惠的证明资料。 | 汇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37 | 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 对符合条件的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财税〔 2016 〕 111 号)。 | 1. 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在民政部《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的说明; 2. 伤残人员专门用品制作师名册、《执业资格证书》(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 3. 企业的生产和装配条件以及帮助伤残人员康复的其他辅助条件的说明材料。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38 | 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经认定的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可申请享受国家现行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在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 《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 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 的通知》(文市发〔 2008 〕 51 号); 2. 《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 < 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 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产发〔 2009 〕 18 号);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 〕 65 号)。 | 1. 动漫企业认定证明; 2. 动漫企业认定资料; 3. 动漫企业年审通过名单; 4. 获利年度情况说明。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39 | 新办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在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2 〕 27 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6 〕 49 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3 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2. 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集成电路产品列表,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3.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 4. 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集成电路产品测试报告或用户报告,以及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5. 企业开发环境等相关证明材料。 |
| 40 | 国家规划布局内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减按 1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 1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2 〕 27 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6 〕 49 号); 3.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的通知》(发改高技〔 2016 〕 1056 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3 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2. 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集成电路产品列表,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3.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设计销售(营业)收入、集成电路自主设计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表; 4. 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集成电路产品测试报告或用户报告,以及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5. 企业开发环境等相关证明材料; 6. 符合财税〔 2016 〕 49 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第二类条件的,应提供在国家规定的重点集成电路设计领域内销售(营业)情况说明。 |
| 41 | 线宽小于 0.8 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0.8 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在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2 〕 27 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6 〕 49 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8 〕 27 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3 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 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 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 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 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 42 | 线宽小于 0.25 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 15%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线宽小于 0.25 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2 〕 27 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6 〕 49 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3 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 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 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 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 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 43 | 投资额超过 8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 15%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投资额超过 8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2 〕 27 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6 〕 49 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3 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 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 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 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 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 44 | 线宽小于 0.25 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线宽小于 0.25 微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在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2 〕 27 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6 〕 49 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8 〕 27 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3 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 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 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 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 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 45 | 投资额超过 8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投资额超过 8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在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2 〕 27 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6 〕 49 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8 〕 27 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3 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 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 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 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 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 46 | 线宽小于 130 纳米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2018 年 1 月 1 日 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130 纳米,且经营期在 10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6 〕 49 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8 〕 27 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3 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 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 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 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 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 47 | 线宽小于 65 纳米或投资额超过 150 亿元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2018 年 1 月 1 日 后投资新设的集成电路线宽小于 65 纳米或投资额超过 150 亿元,且经营期在 15 年以上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 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6 〕 49 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集成电路生产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8 〕 27 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3 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 在发展改革或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立项的备案文件(应注明总投资额、工艺线宽标准)复印件以及企业取得的其他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等; 2.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情况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3. 加工集成电路产品主要列表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国外知识产权相关主管机构)出具的企业自主开发或拥有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知识产权(如专利、布图设计登记、软件著作权等)的证明材料; 4.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集成电路制造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 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销售合同复印件; 6. 保证产品质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如质量管理认证证书复印件等)。 |
| 48 |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封装、测试企业,在 2017 年(含 2017 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2017 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 2017 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 〕 6 号)。 | 省级相关部门根据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规定办法出具的证明。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49 |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关键专用材料生产企业、集成电路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在 2017 年(含 2017 年)前实现获利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2017 年前未实现获利的,自 2017 年起计算优惠期,享受至期满为止。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鼓励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 〕 6 号)。 | 省级相关部门根据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规定办法出具的证明。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50 | 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 我国境内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在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 25% 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2 〕 27 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6 〕 49 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3 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 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软件产品列表或技术服务列表; 2. 主营业务为软件产品开发的企业,提供至少 1 个主要产品的软件著作权或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软件产品测试报告;主营业务仅为技术服务的企业提供核心技术说明; 3.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4.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 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 6. 企业开发环境相关证明材料。 |
| 51 |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可减按 1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可减按 10%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2 〕 27 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6 〕 49 号); 3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和集成电路设计领域的通知》(发改高技〔 2016 〕 1056 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3 号)。 | 后续管理要求提交资料的留存件。 | 预缴 享受 | 在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1. 企业开发销售的主要软件产品列表或技术服务列表; 2. 主营业务为软件产品开发的企业,提供至少 1 个主要产品的软件著作权或专利权等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明文件,以及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的软件产品测试报告;主营业务仅为技术服务的企业提供核心技术说明; 3.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研究开发人员及其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以及汇算清缴年度最后一个月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4.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以及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研究开发费用、境内研究开发费用等情况说明; 5. 与主要客户签订的一至两份代表性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 6. 企业开发环境相关证明材料; 7. 符合财税〔 2016 〕 49 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第二类条件的,应提供在国家规定的重点软件领域内销售(营业)情况说明; 8. 符合财税〔 2016 〕 49 号文件第六条规定的第三类条件的,应提供商务主管部门核发的软件出口合同登记证书,以及有效出口合同和结汇证明等材料。 |
| 52 |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 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4 〕 84 号)。 | 1. 企业转制方案文件; 2. 有关部门对转制方案的批复文件; 3. 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的证明,以及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 4. 企业转制的工商登记情况; 5. 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6. 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 7. 有关部门批准引入非公有资本、境外资本和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函; 8. 同级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已认定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且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的)。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53 |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4 〕 59 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适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6 〕 108 号);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到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 2017 〕 79 号)。 6.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4 〕 59 号); 7.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在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推广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6 〕 122 号)。 8.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 2018 〕 44 号)。 | 1.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文件; 2.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资料; 3. 优惠年度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收入总额、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总额占本企业当年收入总额比例情况说明; 4. 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总职工总数比例情况说明。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54 | 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 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010 年 12 月 31 日前新办的符合规定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执行原政策到期满为止。 | 1.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1 〕 58 号); 2.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3 〕 4 号); 3.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15 号 ) ;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12 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 <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 > 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14 号)。 | 1. 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证明材料; 2. 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70% 以上的说明。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55 | 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 10% 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 5 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享受上述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 5 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8 〕 48 号);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2008 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2008 年版)的通知》(财税〔 2008 〕 115 号); 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2008 年版)的通知》(财税〔 2008 〕 118 号); 6.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 〕 69 号);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 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10 〕 256 号); 8.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2017 年版)的通知》(财税〔 2017 〕 71 号)。 9.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2018 年版)的通知》(财税 〔 2018 〕 84 号)。 | 1. 购买并自身投入使用的专用设备清单及发票; 2. 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专用设备的合同或协议; 3. 专用设备属于《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或《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说明; 4. 专用设备实际投入使用时间的说明。 | 汇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56 | 固定资产或购入软件等可以加速折旧或摊销 | 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及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企业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3 年(含)。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 2 年(含)。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 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2 〕 27 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9 〕 81 号);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43 号)。 | 1. 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2. 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3.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外购软件拟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情况的说明; 4.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证明材料; 5. 购入固定资产或软件的发票、记账凭证。 | 汇缴享受(税会处理一致的,预缴享受;税会处理不一致的,汇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57 |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 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所有行业企业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 100 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 100 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0 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企业在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 500 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 500 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4 〕75 号 )、《 财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5 〕106 号 )等相关规定执行。 |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4 〕 75 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 〕 106 号);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4 号);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68 号); 5.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8 〕 54 号)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46 号)。 | 1. 企业属于重点行业、领域企业的说明材料 [ 以某重点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50% (不含)以上 ] ; 2. 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记账凭证(购入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提供已使用年限的相关说明); 3. 核算有关资产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差异的台账。 4. 有关固定资产购进时点的资料(如以货币形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发票,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固定资产的到货时间说明,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竣工决算情况说明等);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58 | 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 | 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 2008 年度起计算。 | 《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 ( 国发〔 2007 〕 39 号 ) 。 | 符合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说明。 | 预缴 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59 | 北部湾经济区内企业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一) 1. 新办的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减按 15%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 ; (二) 2. 新认定的减按 10%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新办的实行减按 15%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减半征收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及集成电路设计和生产企业,均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 ; (三) 3. 新办的符合本政策第三条规定的国家鼓励类工业企业,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 50% 以上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 1 年至第 5 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第 6 年至第 7 年减半征收 ; 。 (四) 4. 对新设立的大型仓储类物流企业以及大型分拨、配送、采购、包装类物流企业,其主营业务占总收入 50% 以上的,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 1 年至第 2 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第 3 年至第 5 年减半征收 ; 。 (五) 5. 新办的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从开办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 5 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 。 ( 6. 六) 对企业从事符合条件的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在享受国家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期,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 ; (七) 7. 对新注册设立或从广西区外迁入的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经认定后,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 1 年至第 2 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第 3 年至第 5 年减半征收 。 ; (八) 8. 对新设立的大型专业物流服务类企业、从事货物运输的大型专业运输企业,其主营业务占总收入 50% 以上,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 3 年减半征收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 ; (九) 9. 在经济区新注册登记,并从事中小微企业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经自治区中小微企业主管部门审核,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 3 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本规定执行期限为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延续和修订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开放开发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桂政发〔 2014 〕 5 号)。 | 1. 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2. 信用担保机构需提供自治区中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3. 企业总部或地区总部经认定的证明材料; 4. 已享受对应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留存备查资料; 5. 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 50% 以上的说明。 6. 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的证明材料。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60 | 从事为中小企业担保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从事为中小企业担保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经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审核,免征三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非公有制工业经济发展的意见》 ( 桂政发 〔 2009 〕 103 号 ) 。 | 自治区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出具的从事为中小企业担保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证明材料。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61 | 新办会展企业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注册资金在 500 万元以上的新办会展企业,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广西会展业的意见》( 桂政发〔 2010 〕 65 号)。 | 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62 | 促进特色名镇名村发展 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新入驻广西特色名镇名村的大型商贸企业,自营业当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特色名镇名村发展的意见》( 桂政发〔 2010 〕 84 号)。 | 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63 | 中国 - 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2013 年 1 月 1 日 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园区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 15% 税率以及减半征收期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除国家限制和禁止的企业外,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中国 - 马来西亚钦州产业园区开发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桂政发〔 2012 〕 67 号)。 | 已享受对应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留存备查资料。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64 | 糖果休闲食品产业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2012 年 7 月 1 日 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在园区内新设立的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其鼓励类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 50% 以上的,免征 5 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糖果休闲食品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桂政发〔 2012 〕 83 号)。 | 1. 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证明材料; 2. 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50% 以上的说明; 3. 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65 | 东兴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对试验区内符合国家重点鼓励发展产业目录的新办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年度起,前三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随后年度减半征收。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东兴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桂政发〔 2012 〕 93 号)。 | 1. 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的 相关 证明材料; 2. 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66 | 非公有制企业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1. 从 2013 年 1 月 1 日至 2017 年 12 月 31 日止,对新办的以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的非公有制企业,自取得第一 笔主营业务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 5 年免征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2. 从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新办并经认定为高新技术的非公有制企业,减按 15%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后,自认定(复核)批准的有效期当年起 3 年内,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 《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环境促进非公有制经济跨越发展的若干意见》(桂发( 2013 ) 17 号)。 | 1. 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的 相关 证明材料; 2. 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3.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67 | 工业跨越发展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1. 在广西投资新办的法人工业企业,从其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 5 年免征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 ; 2. 国家级贫困县新办符合国家鼓励类条件的法人工业企业,从取得第一笔主营业务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给予 “ 免征 5 年、减半征收 5 年 ” 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工业跨越发展十大行动计划的通知》(桂政发〔 2013 〕 40 号)。 | 1. 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中规定的产业项目的证明材料; 2. 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68 | 中新南宁国际物流园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除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外,从园区成立之日起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新设立的园区注册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以下规定享受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 1. 世界 500 强、中国 500 强企业在园区新设立的法人企业,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5 年。 (二) 2. 新设立的冷链物流企业,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5 年。 (三) 3. 新设立的交通运输、仓储物流企业,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5 年。 (四) 4. 新设立的加工型企业和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5 年。 (五) 5. 新设立的其他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企业,第 1 年至第 3 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第 4 年至第 5 年减半征收属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本政策实施时间为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3 年 12 月 31 日。 | 1. 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中规定的产业项目的证明材料; 2. 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3. 世界 500 强、中国 500 强企业的证明材料。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 69 | 促进民航业发展 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2014 年 1 月 1 日 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对从事通用航空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 1 年至第 3 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第 4 年至第 6 年减半征收属于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航业发展的意见》( 桂政发〔 2014 〕 23 号)。 | 1. 从事通用航空基础设施项目的证明材料; 2. 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70 |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对实施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自治区级平台公司和市级、县级平台公司以及项目承担单位,其易地扶贫搬迁业务收入占该公司(单位)业务总收入 70% (含)以上的,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易地扶贫搬迁业务收入占该公司(单位)业务总收入 50% (含)至 70% (不含)的,减半征收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有关税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桂政办发〔 2016 〕 79 号)。 | 1. 符合实施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证明材料 ; 2. 易地扶贫搬迁业务收入 占企业收入总额比重的说明。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71 | 电子商务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对于提供第三方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和大宗商品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企业所得税。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桂政发 〔 2015 〕 22 号)。 | 第三方服务的电子商务平台和大宗商品电子商务交易平台证明材料。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72 | 珠江—西江经济带减免 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珠江—西江经济带减免 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1. 1 . 对新设立的大中小型仓储类物流企业以及大型分拨、配送、采购、包装类物流企业 , 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 50% 以上的 , 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 , 第 1 年至第 2 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 第 3 年至第 5 年减半征收; 2. 2. 对新设立的大中小型专业物流服务类企业、从事货物运输的大型专业运输企业 , 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 50% 以上的 , 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 ,3 年减半征收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3.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 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 新办的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减按 15%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 ; 新认定的减按 10%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 新办的实行减按 15%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减半征收税收优惠政策的软件及集成电路设计和生产企业; ( 4 ) 4. 新办的符合产业支持方向的国家鼓励类工业企业 , 其主营业务收入占总收入 50% 以上的 , 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 , 第 1 年至第 5 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 第 6 年至第 7 年减半征收; ( 5 ) 5. 新办的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 , 从开办之日所属纳税年度起 , 免征 5 年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 6 ) 6. 对从事符合条件的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等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企业 , 在其享受国家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期内 , 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本政策自 2016 年 12 月 23 日起实施 , 截止时间为 2020 年 12 月 31 日。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珠江 - 西江经济带(广西)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桂政发〔 2016 〕 70 号)。 | 1. 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2. 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50% 以上的说明。 3. 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中规定的产业项目证明材料; 4. 从事货物运输的大型专业运输企业的证明材料; 5. 符合该政策的物流企业的证明材料; 6. 已享受对应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留存备查资料;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73 | 促进加工贸易产业创新发展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对总投资额在 5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加工贸易企业,其投资项目列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截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按规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免除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加工贸易产业创新发展的实施意见》 ( 桂政发〔 2016 〕 26 号)。 | 1. 总投资额在 5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加工贸易企业的证明材料; 2. 项目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的证明材料。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74 | 促进校企合作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对职业院校设立的,且具有独立法人性质的经营性实训基地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 ( 试行 ) 的通知》(桂政办发〔 2015 〕 42 号)。 | 职业院校设立的,经营性实训基地具有独立法人性质的证明材料。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75 | 粤桂扶贫协作 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对在 33 个贫困县新设立的企业,除国家限制、禁止发展项目和房地产、批发、零售业外,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止,免征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部分。本政策自 2017 年 12 月 22 日起实施 , 截止时间为 2020 年 12 月 31 日。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粤桂扶贫协作优惠政策的通知》(桂政办发〔 2017 〕 187 号)。 | 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76 | 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 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除符合农产品初加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外,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对在我区新办的属于《广西农产品加工重点项目目录》范围的农产品加工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年度起至 2020 年,免征其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农产品加工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 2017 〕 148 号)。 | 1. 属于《广西农产品加工重点项目目录》的证明材料; 2. 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77 | 推进贺州市国家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工作 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对贺州市新注册的从事金融服务、科技服务、现代物流、旅游业等西部地区鼓励类服务业产业中的法人企业,其主营业务占总收入 50% 以上的,自取得第一笔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到第三年免征属于地方分享部分的企业所得税。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贺州市国家服务业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桂政办发〔 2017 〕 127 号)。 | 1. 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2. 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50% 以上的说明; 3 .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证明材料。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78 | 金融支持县域经济发展 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对 2017 年 1 月 1 日起在县域新设立的金融企业,自其取得第 1 笔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止,免征其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 | 《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金融支持县域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 2017 〕 95 号)。 | 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79 | 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进入广西物流领域 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从 2013 年 1 月 1 日起,区内注册的且进驻保税物流体系和“无水港”经营的新办民营物流企业,其主营业务符合国家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且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 50% 以上的,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之日的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5 年。 | 《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进入广西物流领域的实施意见》(桂发改经贸〔 2013 〕 1598 号)。 | 1. 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凭证; 2. 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50% 以上的说明; 3. 产业项目 主营业务 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 中的具体项目 的证明材料。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80 | 行业协会商会承接政府购买服务 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对行业协会商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自脱钩之日起三年内给予免征。 | 《关于做好行业协会商会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桂财综〔 2017 〕 31 号)。 | 行业协会商会与政府脱钩的证明材料。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81 | 小额贷款公司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在广西区内注册登记并开展业务 , 且向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发放贷款所取得的收入不低于其收入总额的 70% 的小额贷款公司法人机构, 2017-2018 年免征企业所 得税地方 分 享部 2019-2020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 1.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意见》(桂政发 〔 2012 〕 58 号); 2. 《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延长减免小额贷款公司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执行期限的通知》(桂政办电 〔 2018 〕 108 号 ) 。 | 1.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资质证明材料; 2. 向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发放贷款所取得的收入证明材料。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
| 82 | 对进入距离陆地边境线 0 — 20 公里范围内的新设加工型企业减免地方分享部分税收优惠 | 截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对进入距离陆地边境线 0 — 20 公里范围内的新设加工型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给予免征 5 年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的优惠政策。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脱贫攻坚“十三五”规划的通知》(桂政办发〔 2016 〕 193 号)。 | 进入距离陆地边境线 0 — 20 公里范围内的新设加工型企业证明材料 | 预缴享受 |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按照规定开展后续管理。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退回。 |